不行。
人已經出國、人還在國外、家人拿健保卡來看診,要開之前慢性病的處方籤,不能用健保給付。
健保規定
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》第 7 條
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,應查核其本人依第三條第一項應繳驗之文件;如有不符時,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。但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,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而無法親自就醫者,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為限,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,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,確信可以掌握病情,再開給相同方劑:
一、行動不便,經醫師認定或經受託人提供切結文件。
二、已出海,為遠洋漁業作業或在國際航線航行之船舶上服務,經受託人提供切結文件。
三、其他經保險人認定之特殊情形。
其中第三條第一項應繳驗之文件,就是健保卡。行動不便,是因為疾病造成的行動不便。
其他經保險人認定之特殊情形,是如器官移植患者出國期間、無病識感之精神病患等。
只有疾病所致的行動不便、或遠洋漁船、國際航線航行之船舶的工作人員,可以由他人代為看診,而且只能領取相同處方藥劑。
其他狀況,不管人在國內或國外,一般疾病或慢性病,都不符合健保的規定。
醫師法
家人代為看診,如果不是特殊狀況,會讓醫師因為非親自診察病人,而觸犯醫師法。
醫師非親自診察,不得施行治療、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。但於山地、離島、偏僻地區或有特殊、急迫情形,為應醫療需要,得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,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,為之診察,開給方劑,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、助產人員執行治療。
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、治療,其醫療項目、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台北市衛生局
對於《醫師法》第 11 條的規定,台北市衛生局頒布了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認定原則》
一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公平、明確處理醫師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事件,統一認定標準,特訂定本原則。
二、醫師對於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(原已在該院所就醫,其慢性病症已載明病歷),因行動不便或出國等因素,無法親自到診,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,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,確信可以掌握病情,再開給「相同」方劑,不予處分。
三、醫師對於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,無法親自到診,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,開立「不同」方劑,屬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,應依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處分。
四、醫師對於非慢性病患者或非行動不便之病患,以電話、視訊或其他非親自診察之方式,診斷開立方劑者,屬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,應依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處分。
五、醫師如能證明就診當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,致無法辨識病患身分者,因不可歸責於醫師,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,不予處分。
慢性病人拿相同處方,台北市衛生局認定沒有違法醫師法。但是在健保方面,如前面所述的規定,是不給付的!
慢性病人拿不同處方、或是非慢性病人,他人代為看診是既不符合健保給付,也違反醫師法。
醫師不能通融一下嗎?
病人出國工作、差幾天就回來、只是要拿跟上次一樣的藥......醫師不能通融一下用健保開嗎?
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,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十倍金額:
一、未依處方箋、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。
二、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。
三、處方箋或醫療費用申報內容為病歷或紀錄所未記載。
四、未記載病歷或未製作紀錄,申報醫療費用。
五、申報明知病人以他人之保險憑證就醫之醫療費用。
六、容留非具醫事人員資格,執行醫師以外醫事人員之業務。
前項應扣減金額,保險人得於應支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中逕行扣抵。
醫師通融一下,醫院被罰 10 倍,可以直接從醫院申報的健保費用扣掉。
不管是什麼工作,不在健保規定的範圍(行動不便、遠洋漁船),就是沒有健保給付。外交部曾經去函給衛福部健保署,建議讓有慢性病的駐外人員,另寫切結書來領慢性處方籤,健保署依然不同意。
所以,不要再為難醫師。醫師因為有「診察」,才開立藥物,不是在賣藥。
慢性病患在出國前,以機票或切結書,可以用健保給付一次領取最長三個月的慢性病用藥。請算好回國時間,超過的藥物,請用自費購買。
人在國外、在外地工作不能回來,不能由他人用健保看診。